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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发布者:温跃辉    所属单位:寻乌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发布时间:2019-05-10    浏览数( -) 【举报】

学校常见法律问题及应对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 赔偿责任社会化

 

序言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1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萍乡法院近年来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及本人的一些研究成果,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交流、探讨,供各位校长参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本人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本人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本人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要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本人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已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刘红瑞诉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刘红瑞是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99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某任教师。2001年11月14日上午11: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刘红瑞身上的衣服,刘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刘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刘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刘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2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该村村委会给付3948.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刘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案件的点评中,需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需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

  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这也集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已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当前,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甚众。其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既然法律在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人认为,理由一的错误在于大前提的“失足”。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的问题,笔者前文已作详尽的分析论述,在此不复述。理由二的错误在于对法律法规的知之不详或者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

  ①《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

  ②《意见》第160 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有的人认为,该法条虽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却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未作规定,并依此为其“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 ”的观点寻找立足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 、13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相对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其伤害事故当然更是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意见》第160 条既已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作规定了——这才是对《意见》第160 条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的理解。

  ③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 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并且,学校与国家机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可见,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 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

  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空间概念)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从法律的角度看, 《意见》第160 条认为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在责任承担上显然应当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有所区别;国办学校属“公法人”,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学校公平责任性质的“救助”或“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幼儿园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 2326. 26 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 96 万人,在校初中学生5811. 65 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 16 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 03 万人(这还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未成年学生) ②。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不现实的,如果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生家长也可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学校就会“因噎废食”,就会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抵制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活动、体育等有利于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其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这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3 款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校方有过错并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几方面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混合过错(校方和受害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他的“相当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且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并对其无过错能够予以举证的,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

  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比如,在“主要因校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中,如果校方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故责任就应由该有关部门承担,学校就可以免责。还比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发生的,负有管理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的。

  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

  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四、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及免除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怎样划分,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就是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前者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与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者包括学校意外事故、学生自己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

  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统称为责任事故,分为学校责任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这些对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方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后者显得过于繁琐。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学校承担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界限规定明确,将学校不承担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排除在外。其实,不属于学校承担的责任事故,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倒不必特别地加以规定。

  我认为,可以以前一种划分作为基础,不过事故责任的名称需要斟酌。后者的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可以作为学校免除责任的事由。

  其基本意见是: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责任事故。在非学校责任事故中,分为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两种即可。

  (一)学校责任事故

  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学校责任事故是较为准确的,可以采用这样的称谓。我们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时候,最主要的是要看这种责任事故,以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

  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些规定确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非学校责任事故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学生自己的过失,或者是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负担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己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异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

  2、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条文的内容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很值得注意的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人性化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虽然直接的致害原因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但是有时学校的过错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例如,2003年3月19日上午,海城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前教、后教、钢铁、铁西、兴海、银海、苏家8所小学3936名学生、260名教师分批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饮用后部分学生陆续出现了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共有2556名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有44名学生在本地医院接受治疗,85名学生在外地接受治疗。这八所小学由于过错致使有毒豆奶进入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人侵权致害未成年人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时,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一定份额,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负直接责任的第三人所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在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完毕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作此时的份额理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相应的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意外事故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下列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④学生自杀、自伤的;

  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这些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此外,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还有一种学校免除责任的情形,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常见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

 

  近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学校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受害者家长提出的索赔数额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方面使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遭受侵害;另一方面,伤害事故发生后,家长提出的巨额索赔要求,又使学校面临巨大的压力。

  学校事故是指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其中“在校”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又是一个时间概念。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可分为:因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因学生之间的嬉戏、玩耍造成的伤害事故;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因学生自杀引发的伤害事故;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外发生的伤害事故等等。

  (一)因学校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包括学校的楼房、墙体、运动器械、实验器材、道路、场地、电力、消防设备设施等。学校的教学、生活的设施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极易引发人身伤害事故。例如,2003 年1 月21 日下午,四川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金玉村小学校发生校舍垮塌事件,在教室内玩耍的小学生被垮塌下来的房顶砸伤,1名学生当场死亡,另有18人受伤。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并且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经常性地维护和管理是学校的职责和义务。如果因为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设备设施陈旧、老化,年久失修、未及时修复或拆除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学校因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学校向建筑施工者,设备的生产或销售者进行追偿。

  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然给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周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他躲藏在学校洗水间里,随后就到学校操场擅自爬到单杆上,不慎摔下,造成脾脏破裂,动手术切除了脾脏,花去各项医疗费用二万多元。经伤残鉴定,确定为六级伤残。后经检查,学校的单杆质量合格,不存在事故隐患。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放学后滞留校园,擅自玩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器械,学校提供的体育活动器械没有质量问题,活动专场也不存在事故隐患,学校在管理上没有不当之处,对此,其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故事责任。”

  (二)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这类事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又可分为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和课余时间发生的。如果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学校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在上课期间,教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学生在上课时相互打闹,导致一方受伤害,致害人要负主要责任,但教师管理不严,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分类与责任分析事故原因之一,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徐某与蔡某是某小学同班同学。2001年12月17日下午第2节课上,徐某与蔡某互做小动作,结果导致徐某受伤。正在上课的校长接到报告,校长在询问情况后仅要求双方遵守课堂纪律,却不去了解徐某受伤的情况。课后,在该校代课的徐某母亲将徐某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徐某右眼穿孔伤,视力下降为0.3,属10级伤残。法院认为学校在课堂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治措施,遂判决学校承担30%(即1693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某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如果学生在课余时间互相嬉戏、打闹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则要看学校在这一事故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不当等过错。如果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要为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因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例如,某小学体育教师董某在上体育课时,学生李某没有听到老师口令,体育教师董某踢了学生李某,并打他耳光,造成该学生阴茎海绵体挫伤。为治病,该生到上海、北京几次手术,为此体育教育董某因涉嫌伤害罪被逮捕。

  教师或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应由学校负责赔偿。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教师和管理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在从事教学活动或管理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职务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承担。体罚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因教师体罚造成的人身伤害,则应由体罚人所在的机构(学校或幻儿园)承担。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向体罚行为人进行追偿,责令他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损失。同时,学校还可根据《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体罚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如果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在教学或管理工作以外与学生发生了冲突,直接实施侵害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此时,教师或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由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应按照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实施侵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学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学生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等健康方面的特殊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对这类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况。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七、八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重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不良后果加重的”。在这两种特殊情况下,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这类事故,实践中面临最大问题是如何确定学校“知道”、“应当知道”以及“不知道”。如果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已经告知学校的,应当视为学校“不知道”,而如果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已经表现出异常情况,但并未引起学校必要注意的,应视为学校“应当知道”。

  另外,无论学校知道或不知道,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学生在校出现的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学校都负有及时救治的责任,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如果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使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五)因意外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意外事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意外事件一般具有外来、突然、偶然三个特点。所谓外来是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引起的;所谓突然,是指事故突然发生,事故原因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所谓偶然,是指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偶然有三种形态,一是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二是事故的结果是偶然的,三是原因与结果均是偶然的。如果造成的后果,当事人可以预料,完全可以防止,则不能称为偶然事故。意外事故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和不可避免的,教师对事件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没有在现有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抢救和治疗,造成伤者伤情加重,就应负一定的责任,这是一种事后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意外事件虽然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可避免的,但也是规律可循的,因此,可以通过加强灾情科学预报、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等,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事故损害程度乃至防范事故的发生。

  (六)因学生自杀、自残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爆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发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

  学生自杀,按原因不同,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和与学校有关联的自杀。对于不同原因引发的自杀,处理的结果自然不同。如果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或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个人和其家庭自己负责,学校不负责任。而如果是由于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如教师或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处罚不当等,导致学生自杀,则由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的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关系,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盗行为,任意停止学生上课,把学生关在小房子里,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的行为是学生自杀的因,学生自杀是教师行为的果,而且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教师的违法行为造成学生自杀,学校要为自杀事件承担相应的后果,相关教师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教师的过错与学生自杀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例如,2000年1月5日,山东省某工业学校进行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即按规定在其试卷上写下“作弊”二字。该女生见状哭着跑出教室,跑回宿舍后在一张纸上写下“再见了,同学们,我无脸见人了”,然后,爬到四楼楼顶跳楼身亡。此案中,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住,并按考场规定进行了处理,学生因羞愧而跳楼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因果关系,但教师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教师和学校都不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七)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1998年10月24日中午,四川省彭州市蒙阳中学三(四)班教室里突然冲进14名歹徒,对正在上课的男生用刀捅、凳砸,5名学生被打成重伤,其中1名学生受伤后生命垂危,2 名教师受伤。在本案中,应由14名歹徒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类案件,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事故责任应当由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但学校在这类案件中可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即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只有在此前提下,学校对此类案件才可免责。

  (八)在校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西方主要国家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早在19 世纪中叶的欧洲已经出现,在20世纪中后期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以美国、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最具代表性。

  中国教育部颁布,并于2002 年9 月1 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根据《教育法》制定的众多教育法规之一。该《办法》的第二条中把“学生伤害事故”定义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日本及西方国家所使用的“学生伤害事故”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这一教育场所发生的各种形态的事故。它不仅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修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等活动中的事故,也包括由学校火灾、日照、烟雾等造成的学校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从狭义上讲是指在学校运作过程中所造成的儿童、学生的人身伤害,其中不包括火灾、失盗等财产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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